公務宴請陪酒傷亡為啥不是工傷
門診專家:中國人民大學教授 黎建飛華南師范大學副教授 馬廉禎北京市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王華
專家觀點: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醉酒的情形,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如果將陪酒傷亡的情形納入工傷范圍,不利于維護社會公序良俗
◇認定工傷與公傷的法律依據不一樣,公傷的賠償標準高于工傷
◇單位應當承擔造成陪酒員工傷亡的賠償責任
據新華社報道,今年7月14日下午,湖北省恩施州地稅局向某、丁某到來鳳縣地稅局檢查工作。當晚6時許,來鳳縣地稅局設宴招待“上級領導”。在該局內部食堂就餐中,眾人飲用了2斤左右的白酒。其間,來鳳縣地稅局年輕干部肖某感覺身體不適,后因嘔吐物堵塞窒息導致生命垂危,當晚8點20分,肖某經當地醫院搶救無效死亡。
另據新華社消息,1月8日下午,安徽省祁門縣公安局金字牌派出所教導員康某與民警朱某等5人到本縣閃里派出所學習交流。當晚,閃里派出所安排了“工作晚餐”,共飲白酒6瓶、啤酒11瓶。就餐結束,陪酒人員朱某下樓時突然往前傾倒,頭部著地,治療無效,后于6月13日去世。
而中紀委2013年底通報的一則案例顯示,2013年7月23日,黑龍江省一名副省級干部付某帶親屬前往鏡泊湖風景區旅游,該景區所屬的東京城林業局黨委書記及局長在景區鹿苑島賓館公款宴請,用當地產的“小燒”(一種高度數白酒)招待。7月24日一大早,東京城林業局黨委書記被發現在賓館死亡。
……
類似案例,不勝枚舉。
酒文化伴隨中華文明非常盛行,很多人奉行“無酒不成席、無酒不歡”,陪酒傷亡事件層出不窮。但對公務宴請陪酒發生的傷亡,由于名聲欠佳,陪酒傷亡的法律性質不明,當事各方諱莫如深,由此引發糾紛不斷,成為法律實務中的一大難題。那么,公務宴請陪酒傷亡的法律性質到底如何認定,是否屬于工傷,應否得到賠償?記者帶著問題采訪了中國人民大學教授黎建飛、華南師范大學副教授馬廉禎及北京市百倫律師事務所律師王華。
公務宴請陪酒傷亡是否屬于工傷
在公務宴請中發生的陪酒傷亡,應當說是為了單位的利益,受害者普遍認為應當屬于工傷,但是根據目前發生的案例看,卻不能被認定為工傷。黎建飛介紹,根據國務院2003年公布、2010年修改的《工傷保險條例》(下稱《條例》)第14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根據該規定,陪酒傷亡既不在工作時間、也非工作場所,與工作完全無關,當然不能認定為工傷。
但是公務宴請陪酒,畢竟與工作有關,能不能視同工傷呢?王華介紹,根據《條例》第15條規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可以視為工傷。陪酒傷亡顯然也不屬于這種情況。并且,根據《條例》第16條規定,即使職工符合本條例第14條、第15條的規定,但是有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殘或者自殺的,也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為什么不能享受工傷待遇
陪酒傷亡明明是為單位付出了自己的健康和生命,卻不能享受工傷待遇,法律似乎不近情理。對此,黎建飛認為,如果認定因公務宴請陪酒傷亡屬于工傷,那么,與工傷保險性質、目的相悖。從性質上看,工傷保險是對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受到的職業傷害提供的社會保障。職業危險指生產工作中發生的事故和職業性有害因素對職工健康和生命造成的危險。這種危險由外界直接傷害引起,發生與否具有不確定性。工傷保險的根本目的不在于賠償、責任追究,而在于預防、減少和消除工傷事故的發生。為此,用人單位改善勞動條件,提高勞動環境的安全衛生水平尤為重要。將職業傷害納入工傷保險,在工傷賠償中加重用人單位責任,可以促使其加大安全生產的投入和管理,從而保障勞動者的安全和健康。如果將陪酒傷亡納入工傷保險,預防、減少和消除工傷事故發生的目的將無從談起。
王華認為,如果將陪酒致死納入工傷范圍,不利于維護社會公序良俗。這種辦事必喝酒,喝酒好辦事的風氣不僅損害了身體健康,也敗壞了社會風氣,是名符其實的歪風,并且會滋生大量的腐敗行為。如果將陪酒傷亡也認定為工傷,就等于放縱了不良習氣的蔓延,違反了社會公序良俗和工傷保險制度初衷。
公傷與工傷有何區別
記者注意到,對于公務宴請陪酒傷亡的情況,某些用人單位在評價該類傷害時將其性質認定為公傷。有人認為,公傷就是工傷,用人單位之所以將工傷認定為公傷,是為了逃避一旦傷亡事件被認定為工傷,就要承擔《條例》規定的賠償責任的一種規避方式。那么,公傷與工傷有區別嗎?
黎建飛介紹,公傷一般指國家公務人員在履行國家、政府、法律賦予的公務過程中受到的意外傷害。而工傷是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用人單位發生《條例》第14條、第15條規定的幾種情形。不過,根據《條例》第65條規定,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可見公務人員工作中受到傷害的情形在《條例》里也是有規定的。
“不過,兩者的區別還是明顯的。”馬廉禎說,從法律依據上看,工傷規定在《條例》第14條里。而公傷,則是規定在公務員法與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2011年7月修改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國務院2011年8月實施的《烈士褒揚條例》里。公務員法第77條規定:“公務員因公致殘的,享受國家規定的傷殘待遇。公務員因公犧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親屬享受國家規定的撫恤和優待。”《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9條規定,“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一)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后因舊傷復發死亡的;(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五)其他因公死亡的”。《烈士褒揚條例》第8條規定:“公民犧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評定為烈士:(一)在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中犧牲的;(二)搶險救災或者其他為了搶救、保護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公民生命財產犧牲的;(三)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四)在執行武器裝備科研試驗任務中犧牲的;(五)其他犧牲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因此,公傷主要是執行公務造成的因公致殘、因公犧牲等傷害,主體是軍人和公務員。
另外,二者從賠償標準來看也不一樣。馬廉禎認為,公傷與工傷的賠償標準是有差距的,公傷明顯高于工傷。根據《條例》第39條規定,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而《烈士褒揚條例》規定,烈士褒揚金標準為烈士犧牲時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烈士遺屬除享受烈士褒揚金外,屬于《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范圍的,還享受因公犧牲一次性撫恤金;屬于《條例》以及相關規定適用范圍的,還享受一次性工亡補助金以及相當于烈士本人40個月工資的烈士遺屬特別補助金。可見,公傷的賠償標準高于工傷。
受害人能得到賠償嗎看來,陪酒傷亡既不是工傷,也不是公傷,但受害人畢竟是為單位利益傷亡的,單位能以非工傷而推脫責任嗎?王華認為,單位應當承擔造成員工傷亡的賠償責任。雖然按《條例》無法認定此種情形屬于工傷,但并不意味著單位沒有責任,也不意味著死者家屬無權獲得賠償。根據我國侵權責任法第2條規定“侵害民事權益,應當依照本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法所稱民事權益,包括生命權……”,單位負有侵權責任,其中還涉及同喝者的責任。之前我國司法實踐中已有相關判例,因喝酒或被勸酒死亡的,或在共同飲酒后途中死亡的,同喝者或者勸酒者被判負賠償責任,民法通則第106條規定,公民由于過錯(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同喝者作為正常成年人,應當預料到飲酒過量會危及他人生命,故對同喝者出現的傷害結果主觀上存在一定過錯,應當承擔一定的賠償責任。
王華認為,與以上情形相比,單位要求員工陪酒致其傷亡的情況,比上述情節更為嚴重,單位應負相對于單純同喝者更大的賠償責任。因為單位是員工喝酒行為的發起者,甚至是基于營利目的而強令員工多喝酒借以討好客戶或者實現其經濟目的,單位對員工傷害的發生具有明顯的不在乎或輕視態度,故對損害發生負有主要責任。雖然陪酒傷亡不能被相關部門認定為工傷并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受害人及其家屬可以基于單位的明顯過錯而要求單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原標題:公務宴請陪酒傷亡為啥不是工傷)
來源:檢查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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